公布的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貸款實施細則(試行)》,對于符合經適房購買條件,次性付款又有難度的中低收入家庭來說,無疑是個好消息。這也是上海發揮住房公積金住房保障作用的一項新舉措。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貸款實施細則
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體系建設,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職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滬府發[1999]27號)、《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滬府發[2009]29號)的相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定義)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貸款”(以下簡稱“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是指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且符合申請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條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并以該住房抵押作為反擔保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條(貸款申請條件)
借款人應同時符合下列貸款條件:
(一)符合購買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并已按相關規定簽訂《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
(二)符合現行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的各項條件。
第四條(共同借款人)
為提高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籌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借款人的配偶和經濟適用住房共同產權人應作為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的直系血親和產權人之外的經濟適用住房共同申請人,經本人同意可作為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應同時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條件。
第五條(貸款金額的確定)
每戶家庭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額度的計算辦法是以戶為基礎,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別計算貸款額度后累加,具體貸款金額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請金額和現行規定的貸款限額標準確定。每戶家庭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金額應同時符合下列限額標準:
(一)不高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按各自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余額的倍數確定的貸款限額;
(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總價款的20%;
(三)不高于按照還款能力確定的貸款限額。其計算公式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規定比例×12個月×貸款期限;
(四)不高于貸款額度。每戶家庭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額度為60萬元。
第六條(補充還款人)
當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的借款人發生還款困難時,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向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提出增加補充還款人的申請。補充還款人的范圍包括: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經補充還款人本人同意,并由市公積金中心核準,簽訂相關補充協議后,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可專項用于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的還款。
第七條(材料的提供)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除按現行貸款申請應提供的材料外,還應提供《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原件)。
申請增加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補充還款人的,還應提供補充還款人的住房公積金賬號、身份證(原件)及與借款人的關系證明。
第八條(貸款受理單位)
市公積金中心所屬區縣管理部、住房公積金網上貸款系統和市公積金中心委托承辦住房公積金個貸業務擔保機構的經辦網點,均可受理本市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申請及辦理工作。
第九條(貸款的審核)
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的受理審核按下列步驟操作:
(一)貸款受理單位審核借款人的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申請材料。
(二)貸款受理單位應在借款申請人遞交貸款申請資料齊備后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三)準予貸款的,由貸款受理單位通知借款申請人辦理簽約手續,并向受托銀行發出《放款通知書》,由受托銀行辦理放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通知借款申請人并退還材料。
(四)若借款申請人對貸款受理結果有異議的,可通過貸款受理單位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復議。
第十條(合同簽訂)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受托銀行、保證人等應當以面簽形式簽訂《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簽訂者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貸款擔保)
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實行保證擔保方式,擔保機構作為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應將所購經濟適用住房產權足額抵押給擔保機構作為反擔保。
第十二條(貸款風險防范)
貸款受理單位應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進行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審核;貸款管理部門應加強貸前、貸中、貸后的管理和監督;貸款擔保機構應根據業務委托的要求,做好貸款擔保及貸款后續工作。
第十三條(貸款前提取)
借款人在已支付所購經濟適用住房總價款20%以上房款后,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本人及符合條件的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用于支付除貸款以外的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款。提取后借款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留足一定余額以確保其住房公積金經適房貸款額度的計算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其他事項)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按照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相關規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條款執行。
第十五條(組織實施)
本實施細則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實施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