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公布對原告小米衛浴有限公司訴知識產權局商標無效宣告糾紛的判決書。
法院認為,雖然小米衛浴第13595159號“MIUI”商標與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0268541號商標不構成近似,但由于小米衛浴與其法定代表人申請了大量與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相同或相似的商標,訴爭商標屬于“惡意搶注”被宣告無效并無不妥,駁回小米衛浴訴訟請求。
據了解,小米衛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凱思,他注冊了多枚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包括與“小米”相關的“XIAOMI”、“MIUI”、“小米”、“小米之家”商標以及“七牧王”商標。小米衛浴不服被訴裁定,認為被告知識產權局在小米衛浴與小米科技商標案件糾紛中作出程序嚴重違法和被訴裁定實體認定錯誤。
而被告知識產權局認為,在評審階段無義務告知原告合議組組成人員;合議組作出被訴裁定的時間早于落款日期,并未超期,因內部審批導致落款日期延后;被訴裁定未遺漏評審理由;被告在評審階段通知了原告進行答辯和舉證,并告知相關舉證責任和法律后果。故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原告小米衛浴有限公司和被告知識產權局在判案之間的爭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此作出判決,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MIUI”為文字商標,而引證商標二為“MI”經過藝術化處理后的圖形商標,二者區別較大,不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存于市場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標注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間存在某種關聯,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構成注冊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被告認定有誤。
但是,在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小米科技名下的“小米”“XIAOMI”“小米之家”“MIUI”“MI及圖”等在先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和較高知名度。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凱思申請注冊多枚與第三人名下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難謂巧合,而在案證據及原告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述商標注冊行為具有合理性。此外,除訴爭商標外,原告還申請注冊了“七牧王”等商標,鑒于此,原告的商標注冊行為有明顯復制、摹仿、搶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的惡意,該類搶注行為侵犯了他人在先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駁回原告小米衛浴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