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總 則
條
為了規范農機安全檢驗工作,減少農業機械事故隱患,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技術狀態,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以及省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確定的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農業機械。
本辦法所稱實地安全檢驗,是按照有關安全技術標準或檢驗技術規范,在設立的檢驗點或農業機械作業現場、停放場所等按規定期限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驗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科學、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工作。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工作的領導和檢查,完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體系,落實將安全檢驗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的規定,保障農業機械免費實地安全檢驗活動正常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農業機械所有人對農業機械加強安全維護。對依法按時參加安全檢驗并持續保持安全狀態的,在實施優惠政策時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章 檢 驗
第七條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適時維護和保養農業機械,確保其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并定期向住所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安全技術檢驗。
第八條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確保農業機械的安全警示標志、防護裝置等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第九條 初次申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及行駛證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檢驗,取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核發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每年檢驗1次。
第十條 對檢驗合格的拖拉機按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志,對檢驗合格的聯合收割機簽注行駛證。檢驗合格證明存入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檔案。
第十一條
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在進行次安全檢驗時,其所有人應當提供來歷證明、農業機械和個人基本信息。具體定期檢驗間隔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機械操作使用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排出隱患,并及時再次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原檢驗合格結果失效:
(一)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二)擅自改裝的;
(三)更換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全國通用性強的農業機械安全檢驗技術規范。沒有全國統一的安全檢驗技術規范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機械安全操作使用實際制定相應的地方安全檢驗技術規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檢驗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相關證件后,方可從事安全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要求的設備、儀器和車輛。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機安全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安全檢驗服務水平,充分發揮鄉鎮、村在農機安全檢驗工作中的作用。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聘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在職鄉村農機技術人員參與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安全檢驗,應當制定并公告檢驗方案,明確參加檢驗農業機械的類型、時間和地點,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條 安全檢驗場地應當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安全檢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的安全檢驗技術規范進行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實施實地安全檢驗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